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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更正: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經發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3月13日,但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1年8 月1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難認上開假釋業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應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併更正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其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9月確定;
又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再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
復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個月以上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95年2月15日起送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嗣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8月徒刑,於10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13日期滿)。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號之0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7樓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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