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6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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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恒泰
李春德
游阿章
彭鴻悅
田進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恒泰、李春德、游阿章、彭鴻悅、田進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張、現場位置圖1 紙(偵卷第43-44 頁)。

二、核被告楊恒泰、李春德、游阿章、彭鴻悅、田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金額均屬低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共新臺幣78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楊恒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阿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鴻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進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恒泰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98年9月28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於98年11月27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李春德曾因賭博案件,於98年5月25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同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101年4月23日,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游阿章曾因賭博案件,於102年6月13日,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楊恒泰、李春德、游阿章、彭鴻悅及田進福於10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起,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二街運動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象棋1副為賭具,自摸者可向其他人收取10元,放槍之人則須給胡牌之人1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楊恒泰之賭資10元、李春德之賭資100元、游阿章之賭資100元、彭鴻悅之賭資110元及田進福之賭資460元,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楊恒泰、李春德、游阿章、彭鴻悅及田進福之自白及證詞。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780元。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80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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