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6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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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補充:黃國平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待證事實欄編號一第2 行「甲」之記載,更正為「甲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黃國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黃國平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聖心高中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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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國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晚上 │
│    │  102年9月25日之濫用藥│11時1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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