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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叁副、骰子陸顆、牌尺壹拾貳支、搬風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準此,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牌3副、骰子6 顆、牌尺12支、搬風2個、監視器鏡頭2個及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79號卷第6至第9 頁、第142頁正反面),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查扣之賭資4,050 元,因係分屬在場賭客吳楊明、黎熙達、李麗真及卓武義所有(同上偵卷第119 頁);
而於廁所內搜到之現金107,700 元係互助會之會錢、帳冊為被告妻子賣檳榔跟客人收帳之用、名冊係記錄朋友的電話簿(同上偵卷第142 頁),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清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抽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圈最多抽500元。
嗣於102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適李麗真、卓武義、吳楊明、黎熙達正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3副、骰子6顆、抽頭金5,600元、賭資4,050元、牌尺12支、搬風2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清輝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證人李麗真、卓武義、│上開犯罪事實。 │
│ │吳楊明、黎熙達及在場│ │
│ │證人花詩婷、程虹傑、│ │
│ │謝清正、陳仲僑、謝基│ │
│ │在、王啟豪、李啟紅、│ │
│ │陳兆斌、沈昭宏、黎氏│ │
│ │超警詢之證述 │ │
├──┼──────────┼─────────────────────┤
│三 │照片16張、麻將牌3副 │上開犯罪事實。 │
│ │、骰子6顆、抽頭金 │ │
│ │5,600元、賭資4,050元│ │
│ │、牌尺12支、搬風2個 │ │
│ │、監視器主機1台、監 │ │
│ │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 │
│ │鏡頭2個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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