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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前科紀錄更正:黃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④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
⑤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所犯丙、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黃朝宗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
⑵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致其上開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24日,復再與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㈠部分補充:黃朝宗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下稱第1812號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第1812號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第1813號
被 告 黃朝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4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7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4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2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同年9 月17日上午5至6時許,在其上揭住所,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324 巷口為警盤查後,復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同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2 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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