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5,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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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亨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參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事實部分:經警於101年8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檢而查悉上情,並自余柏亨之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238公克)。

㈡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238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吸管1 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
被 告 余柏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余柏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偕友人何偉自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住處途中某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授權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予何偉,俾何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置於3 根香菸內燒烤吸用。
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檢查悉上情,並自余柏亨之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33公克)及吸管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余柏亨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何偉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33公克);
㈣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余柏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23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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