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5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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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記載「價值3,800 元,淺紫色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等語,補充為「總價值共3,800 元之淺紫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與手機充電器1 組」。

(二)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8 月15日5 時28分許竊取告訴人簡志昇所有之手機乙節,然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之錢包,辯稱:監視畫面顯示伊有再度行竊情形,實則伊係要去看對方的電腦螢幕在玩什麼遊戲云云(見偵卷第4 頁)。

惟查,被告於該日前後共有兩次對告訴人座位伸手行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外(見偵卷第7 頁),另據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於該日上午5 時57分許有「窺視桌上物品,隨即伸手觸摸」之情形,並另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45秒許又再次走回「其第一次接觸的桌子」,並自該桌上「拿了東西,放在其左側口袋,然後自畫面左側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足徵被告辯稱僅係觀看對方螢幕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及手機、充電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竊之地點相同,時間間隔甚短,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9樓「百齡網咖店」內,徒手竊取簡志昇所有,置放店內電腦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價值3,800元,淺紫色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攜離現場。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昇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
㈣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 張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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