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6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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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華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毒偵字第711號、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淑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晚上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華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大約是101年8月,地點是在朋友家,最近只有服用治咳嗽感冒的藥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7 至10頁)。

又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09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9頁】;

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097ng/ml ,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方法,應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佐,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佐。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可佐。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應堪定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淑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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