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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基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蕭文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文基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 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中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外交付之HTC 廠牌,Desire A818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SIM卡及SD卡各1 片;
實係余佳綾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前某分,在基隆市某處遺失,經上開男子2 人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機具、SIM 卡及SD卡)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該男子2 人買受並使用。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具1 支及SIM 卡1 片(SD卡則未扣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蕭文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佳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㈣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蕭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蕭文基另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被告自承前開機具1 支及SIM 卡、SD卡各1 片係購自前揭男子2 人,又上開機具1 支及SIM 卡、SD卡各1 片係余佳綾所遺失乙節,業據證人余佳綾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
互核堪認係該男子2 人侵占該遺失之機具1 支及SIM 卡、SD卡各1 片後再售予被告;
侵占遺失物之人非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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