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7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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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橘色圓型錠劑(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某時,將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之橘型錠劑1 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俗稱搖頭丸」),置放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地下停車場之OST-81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8日14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街○○000號7樓(碧海擎天社區)前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5公克)。

嗣其在前述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帶同警察至上開之地下停車場內,向警察提出置放在上開摩托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圓型錠劑(驗餘淨重0.2947公克,業經扣案),並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郭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份。

㈤現場勘查照片17張。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僅單純持有)。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犯罪事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更正如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因具有基礎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為審理,並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本案扣案之毒品係於警方對被告盤查時,由被告主動提出,警方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本件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次犯行前,並未因刑案遭起訴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僅為20歲之齡,年紀尚輕,思率未甚周全,致誤蹈刑章。

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橘色圓型錠劑經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敝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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