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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口角爭執即損壞他人之物,所為殊不足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林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銳因生病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受陳淑惠幫忙照顧而彼此認識。
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10樓交誼廳,林銳與陳淑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淑惠所有SONY牌手機摔在地上,致手機鏡面破裂,機版毀損無法開機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銳固不否認有摔陳淑惠之手機,辯稱:僅是手機鏡面破裂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淑惠指訴綦詳,並有手機毀壞之照片及毀損之手機(當庭勘驗後發還陳淑惠)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銳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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