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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自己心煩而憤出氣於神尊,不知檢討自己過患,進而毀損上開神尊等物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所為殊不足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忠廟,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神桌上燈泡、神像木座及壁上神龍雕刻右鬍鬚,致其上開物品破裂不堪使用。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林英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4公克,經本署另行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春美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照片8張、扣案毒品照片3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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