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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睿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肆叁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于睿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七路口之「湯姆龍遊藝場」內,向綽號「阿來」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8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28.4366公克;
純質淨重21.524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于睿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3 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于睿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毒品照片5張。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係單純持有毒品,而無施用毒品之事實)。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1.524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供稱持有動機僅係欲供自己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28.4366 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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