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丁案);
上開乙、丁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戊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庚案);
乙、丁二案所定之刑與前開五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6年4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2月6日業經撤銷)。
二、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4 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智識、家境、職業等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4 日期滿,並由同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賴文展於101年12月7日至8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加熱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口而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展坦承不諱,而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