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8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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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所涉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所為,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施用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如本判決本案事實欄之所載,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施用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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