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88,201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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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構成累犯);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6 月30日、100年9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第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11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嗣經員警於101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信一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到場接受採尿送驗,乃當場開立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

㈢證據補充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第222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信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17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第2224號緩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信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再犯,未見有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本件以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且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惟其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頻率亦不甚繁,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智識(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等生活、品行、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王信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信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2 號、98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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