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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詎盧志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後,補充「,而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盧志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信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酒後在其新北市○里區○○街00號0樓住處與家人發生爭執,經其父親盧春德報警處理,警員陳世華、趙善人接獲通報到場後,盧志信仍持續對其家人咆哮,經警員制止後,詎盧志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趙善人咆哮並出手拉扯,且拍打趙善人手持之攝影機,以此方式對趙善人施強暴行為,致趙善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世華、趙善人合力將盧志信制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盧春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員趙善人受傷照片2張、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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