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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案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
發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96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因己之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
兼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乙○○所受財物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基隆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9日假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14時許,前往客戶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房舍,向乙○○佯稱有東西要暫時寄放等語,而至該處3樓,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該處3樓房間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年值盛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頗有可訾,並於短期內涉犯多起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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