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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7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入監(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忠二路其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3日20時30分許,其搭乘蔡鴻明所騎乘SMG-631 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蔡鴻明所騎乘之機車未裝置後照鏡,且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所攔查,嗣因蔡鴻明拒絕攔查,且駕車衝撞警察,先後為警所逮捕,並在上開機車座墊上發現第一級毒品1包(甲○○與蔡鴻明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出分確定)。
經警攜同至警局後,徵得甲○○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15頁);
以往尚有妨害自由、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扣案,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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