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95,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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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亞樹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第9 頁、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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