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9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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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0頁【同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 實㈠前案紀錄丙○○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惟丙○○因接續發監執行同案所處拘役7 日,故而遲至97年12月4 日始經釋放)。

其後,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本案事實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部分緣丙○○前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又其所受上揭徒刑宣告,嗣亦已於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茲因相關單位評估結果,認有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丙○○施以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於丙○○出監以前,囑由監所通知丙○○應自出監以後之100 年7 月1 日起,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於丙○○出監以後,多次寄發公文並輔以電話聯繫,藉以通知丙○○應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復因丙○○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而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丙○○寄發「限期履行通知書」(101 年4 月2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C 號),命丙○○應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上開「限期履行通知書」業經依法寄送丙○○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丙○○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並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寄存日期:101 年4 月6 日)而生送達效力。

乃丙○○經合法送達而明知自己應於基隆市政府指定之101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以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猶萌生違背基隆市政府上揭命令之犯意而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

基隆市政府遂再對丙○○寄發「限期履行通知書」(101 年7 月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 號),命丙○○應於101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上開「限期履行通知書」亦經依法寄送丙○○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丙○○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並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寄存日期:101 年8 月2 日)而生送達效力。

乃丙○○經合法送達而明知自己應於基隆市政府指定之101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主動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以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猶承前違背基隆市政府上揭命令之犯意而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

⒉侵占遺失物之部分⑴丙○○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附近,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1 只(左列身分證乃乙○○所有,前於100 年2 月15日,不慎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遺失);

乃丙○○明知上開身分證係他人之遺失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其後,復將之置於皮夾內而隨身攜帶,迨101 年9 月23日,始因上揭皮夾遺失而經路人轉交員警循線查獲。

⑵丙○○於101 年3 月迄101 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公車循環站附近,拾獲甲○○之基隆市立安樂高中〈國中〉學生證1 只(左列學生證乃甲○○所有,前於101 年3 月,不慎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附近遺失);

乃丙○○明知上開學生證係他人之遺失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其後,復將之置於皮夾內而隨身攜帶,迨101 年9 月23日,始因上揭皮夾遺失而經路人轉交員警循線查獲。

三、證 據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⒈之所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且被告迄102 年1 月4 日以前,均係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此亦有101 年9 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其上記載被告斯時現住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偵查卷第15頁)、102 年1 月4 日被告偵訊筆錄(其上記載被告斯時現居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第9 頁【同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25頁】)可資參佐;

又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結果復認有施以輔導之必要,乃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屢次依法通知,甚至寄發「限期履行通知書」至被告上開應受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均未依時到場如本判決㈡⒈之所載,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基隆市衛生局101 年1 月9 日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聯繫過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授衛心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基隆市政府101 年2 月2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C 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同上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背面)、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C 號「限期履行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基隆市政府101年7 月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同上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綜上,因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㈡侵占遺失物之部分(即本判決㈡⒉⑴⑵之所示)關此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9 頁【同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互為相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蒐證照片5 張(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李彥澄之陳報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4 頁)在卷可稽。

綜上,因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 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則於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因評估結果認有對被告施以輔導必要,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多次通知被告依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因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而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後以101 年4 月2 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C 號「限期履行通知書」、101 年7 月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命被告應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101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被告經合法送達猶無故未到,屆期拒不履行如本判決㈡⒈之所載,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至被告前後2 次侵占遺失物如本判決㈡⒉⑴⑵之所載,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此部分之所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觸犯者,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核其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命令,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兼衡量被告侵占遺失物、拒不履行主管機關命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遺失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違反義務對社會秩序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無歧異(按:「拘役刑」與「罰金刑」,本即不生互為合併定刑之問題;

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二以上之罰金刑,然其亦不在旨揭條文異動範圍致無歧異之可言),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爰分別就所涉「拘役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就所涉「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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