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9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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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淮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鈕淮剛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鈕淮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補充為「以其取得之原價即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

二、論罪科刑:㈠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件被告轉讓予江怡嬅之K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K他命之數量已達此標準,則被告自無持有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K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轉讓K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顯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之K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K他命予江怡嬅之犯罪所得1,500元,已由江怡嬅交付被告收取,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鈕淮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淮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在鈕淮剛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東方帝景」大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予江怡嬅1小包K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鈕淮剛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江怡嬅於偵查中之證│1.100年10月間,伊被家人 │
│    │述                    │  叫回去住,伊也想要改掉│
│    │                      │  吸食K他命的惡習,因此│
│    │                      │  ,伊記得是於100年10月 │
│    │                      │  間向被告以1,500元購得 │
│    │                      │  K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K│
│    │                      │  他命予證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卓詩霖於偵查中之證│同上2.。                │
│    │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無非係以證人江怡嬅警詢時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
惟按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江怡嬅之犯行,經查,證人江怡嬅雖於警詢時以「賣」、「購買」詞彙描述上開毒品與現金相對移轉之過程,惟細究證人江怡嬅於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證稱:伊以前開店時,被告在環保局工作,都會來伊店前抄錄招牌,伊和被告認識約有10年了,交情不錯。
伊會找被告拿K他命,是因為伊知道被告自己也有在吃,當時伊在外面找不到K他命,才會想去找被告拿。
當時伊和被告都有正當工作,而且被告交給伊的K他命沒有少缺,伊不認為被告交給伊的K他命,會從中轉取伊的錢等語。
徵諸證人江怡嬅證詞本意,其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販賣K他命予伊,惟此係因其認有支付價金之客觀事實即為販賣,顯未區分「有償轉讓」及「販賣」之差別。
事實上,苟非具備相當法律常識之人,當無從區分二者之差別。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須具備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被告於本件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須參酌其購入毒品之價格、交付毒品之數量、當時毒品市價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既無法查得證人自被告處購入K他命之數量,據以判斷被告是否獲取利潤等事實,自難證明被告為求營利販賣K他命之主觀意圖。
參以被告與證人江怡嬅既為十年之好友,且據證人江怡嬅所稱,被告亦常委請伊向外調取K他命等事實,衡情,被告與證人江怡嬅之關係自然交情匪淺,縱因毒品量微價高而有獲利之機會,被告以原價有償轉讓證人江怡嬅,亦與常理無違。
自難僅憑證人江怡嬅警詢字面之證述內容,遽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至證人卓詩霖雖於偵查中證述自被告處購得之上開K他命有比較貴,認被告應該有賺錢一語,然參以證人卓詩霖係於100年9月9日始和證人江怡嬅交往,對於證人江怡嬅與被告間之關係應非知之甚詳,觀之證人江怡嬅上開證言,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不特定多人交易K他命之事實,實難據此證人推測之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
末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
倘未能證明被告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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