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99,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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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

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案);

嗣案所處之刑與3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

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自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6日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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