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00,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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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並將證據清單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更正為「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田寮河旁友人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1年2月5日為 │
│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5│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號)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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