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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江秀惠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江秀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現場照片共3 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江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101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江秀惠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 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容為「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18頁),顯係前期中獎號碼等資料,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江秀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惠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101年7月5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共同以下列方式賭博:以1至39之號碼供賭客親自前來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簽注,每支2至3個號碼、一支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半支則為40元,每週分別以週一至週六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注,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為二星,江秀惠應給付5,000元(半支為2,5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3組號碼則為三星,江秀惠應給付50,000元(半支為25,000元)之彩金,惟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江秀惠所有。
嗣於101年7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今彩539簽賭單1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秀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單1張、吉祥六合樂透手冊1本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江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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