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03,201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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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毒偵字第60號」更正為「毒偵字第609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於100 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補充「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已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再補充前科記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某處路邊車內」補充為「某處路邊其女友車內」。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葉懷謙坦誠不諱」補充為「被告葉懷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後補充「(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葉懷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自99年7 月25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商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懷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6 月15日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2、3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某處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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