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0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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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陳福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8日、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甲乙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97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

上開戊己庚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丁辛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3月 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101年9 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但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前之時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㈣被告雖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係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廁所內施用云云。

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可憑,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65ng/ml ,是堪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福宗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26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6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油站為警盤查後,經警通知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稱是於101年9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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