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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48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郵局前無償向綽號「萬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0.215公克、淨重0.075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20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另案訊問中自白甚詳,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0.215公克、淨重0.0750公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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