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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監視器鏡頭貳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6 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以每胡1 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中花者另加50元,蓋牌不跟者則付50元,每副牌由胡秀雲收取50元抽頭金之賭博方式,與友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及胡淑惠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秀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胡淑惠及鄭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扣案。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聲請書意旨雖認本件到場參賭者,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認被告胡秀雲尚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在場賭博之人均係被告胡秀雲之友人,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亦與證人陳阿三、許鳳珠、游西、鄭詠霖於警詢中所述渠等係為朋友關係等語互核相符,顯非「不特定人」;
且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僅牌桌一張,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亦非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甚明。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
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4 副、監視器鏡頭2 個及監視器螢幕1 台,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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