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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彬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應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0月1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邱聯華」應更正為「邱美華」。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傍晚,應陳治民之要求而前往和平島工地載運物品等情。
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叫你到該處載東西,你不覺得奇怪?)他硬要我載,我有跟他說不行,因為覺得那東西怪怪,可能是贓物。
但是他硬叫我載」等語(偵卷第七七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可能係屬贓物,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瑞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彬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明知陳治民(原名張治民,未到案另行通緝)要其載運之鐵製螺絲帽可能為陳治民偷來之贓物,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傍晚,駕駛其向其不知情之妹妹邱美華購買,但仍登記在邱美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底「和平島污水處理廠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工地,載運陳治民自該工地竊得之12顆鐵製螺絲帽。
然後,即搭載陳治民,並依陳治民指示,一同將上開12顆鐵製螺絲帽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足隆資源回收廠」,以1公斤新臺幣12餘元之代價售予該廠不知情之員工陳柏翔(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足隆回收公司扣得上開遭竊螺絲帽12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彬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翔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簡錫川、郭子維、楊松川及邱聯華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運送贓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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