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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構成累犯)」;
㈢另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⑵10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嗣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緝獲,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黃晨祐與友人蘇于捷二人共乘車牌P6-1422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實施攔檢盤查,黃晨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或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行為,並自其所攜黑色包包內,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9公克、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黃晨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後補充「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黃晨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6 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自98年7 月21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9公克,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87號,同上偵卷第47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4 幀(同上偵卷第49頁、第20-21頁)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疑;
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黃晨祐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 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樓下附近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1 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緝獲,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02月0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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