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1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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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0 年2 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2 月19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逸文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扣得「阿新」所交予林逸文供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業交由被害人郭鎰祥領回)。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林逸文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害人嗣已領回失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5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岳王路口,向綽號「阿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借用車牌號碼000—562號重機車(機車為郭鎰祥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102年2月7日18時5分發現遭竊),未交予行車執照,且知悉「阿新」有多次竊盜機車之前科,知悉該機車來路不明係贓車,竟仍與收受騎乘。
嗣於 10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林逸文發動該機車欲騎乘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坦承收受「阿新」所借予之車輛並駕駛,並知悉係贓車。
核與被害人郭鎰祥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後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嫌,但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竊取該機車,被告所為應僅係收受贓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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