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17,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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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

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

前開、、3 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3 案所處之刑遂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第699 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刑,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27日赦免餘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和平島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2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35)、上開公司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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