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18,201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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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如下:1陳正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3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更正為「某不詳年籍友人家中」。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經警於同年月21日1時30分許,在上址通知其到案」更正為「經警於同年月21日0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通知到案」。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9日戒治期滿;

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正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及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另有轉讓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

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等生活情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正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正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 時30分許,在上址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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