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1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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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賭客簽牌資料伍張、六合彩賭客簽牌資料壹本、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3 行「為賭博場所,」後補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絡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單簽賭,且與賭客對賭」。

(三)犯罪事實欄第6 行「全歸甲○○所有」補充為「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 〉 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2 年1 月底起至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

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基於與賭客對賭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本案經營時間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六合彩賭客簽牌資料5 張、六合彩賭客簽牌資料1本、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底之某日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薛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
賭法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
迨至102年2月5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資料5張、簽賭資料1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及供賭客撥打電話簽注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可稽,及扣案之簽賭資料5張、簽賭資料1本、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及供賭客撥打電話簽注之行動電話1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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