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22,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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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並更正聲請書證據欄(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蕭宏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蕭宏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宏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16日上午7、8時許,為警持票搜索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宏祺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
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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