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23,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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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10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之「12時許」,更正為「12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更正為「招攬特定賭客即邀約到場之林勸、何鳳嬌、黃文進、林吳吉、陳玉宴等5人到場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4行「賭資700 元……裁處)」之記載,補充為「分屬包括洪永芳在內之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7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自102 年2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賭博之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四色牌41副,係被告所有,其中1 副已開封並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另40副尚未開封,而為預備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15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與林勸、何鳳嬌、黃文進、林吳吉、陳玉宴等5 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共700 元,分屬包括被告在內之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所用或所得,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遍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尚乏恃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本案查獲之在場賭客連同被告在內僅6人,賭客分係被告熟識之友人(林吳吉、黃文進、陳玉宴)或應被告友人林吳吉邀約到場參與賭博者(林勸、何鳳嬌),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然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依上開說明,未達於「聚眾」程度,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洪永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營利,於
10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取19張,其餘玩家取18張,胡牌者可自其他玩家取得新台幣(下同) 40元、中花得50元,蓋牌不玩之玩家則須付給胡牌者10元,並約定1副四色牌玩3次,每玩1次由洪永芳收取10元抽頭金。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查訪並經洪永芳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有賭客林勸、何鳳嬌、黃文進、林吳吉及陳玉宴等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50元、賭具四色牌41副(1副已拆封、40副未拆封)及賭資700元(上揭賭客部分,均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芳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林勸、何鳳嬌、黃文進、林吳吉及陳玉宴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且有查獲照片6張及上開扣案之抽頭金150元、賭具四色牌41副、賭資700元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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