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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 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2月18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張嬡慧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通知到警局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之2 男友李隴居所處裡,為警緝獲李隴,並當場發現張嬡慧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2 組扣案,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張嬡慧於102年1月18日警詢、102年1月18日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3年間,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上揭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563)、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吸食器貳組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8至59頁】,並有其與男友李隴共同所有之吸食器2 組扣案在卷可徵。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號函示意旨可佐。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是被告不會自我節制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無、貧寒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與其男友李隴共同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0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13至14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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