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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一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9年8月30日釋放」補充為「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行「96小時內」更正為「5 日內」。
㈡證據欄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未曾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本件被告江一麟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一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江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一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主動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一麟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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