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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叁張、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時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簽注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時止,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意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又被告甫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其並未因前案科刑教訓而檢束行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之其因生活困難而觸犯本罪、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簽注單十三張、帳單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芳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提供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由陳淑芳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下注。
其賭博方式計分為1 組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及1 組3 個號碼(俗稱三星)等組,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每簽1 支牌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獎決定輸贏,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
簽中者,可得彩金;
若未簽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陳淑芳。
嗣經警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查悉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共13張及帳單3 張。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淑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3張及帳單3 張;
㈢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另扣得六合彩簽注簽注單共13張及帳單3 張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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