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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1596、1610、1611、1612、1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于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于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于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另應更正記載如下:證人李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卷第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0-36頁,101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秦嘉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2-7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同上卷第67頁背面-69頁)。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于將豪以他物充作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而向他人詐得新臺幣2000元,危害社會治安,其詐得之金錢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3號
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1號
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
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連弘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05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李諸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文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李諸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李忠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朱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
連弘祥、李諸強、李忠憲、朱文仁、于將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弘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至
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二)李諸強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1年3月30日上午4時36分許,在基隆市義二路OK便利商店附近,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連弘祥;
(2)於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基隆市愛九路附近肯德基速食店前20公尺處,將1小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國樑。
(三)李忠憲基於幫助何木榮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與何木榮共同出資,(1)由李忠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向連弘祥購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後,將其中3分之2之海洛因,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李忠憲住處,交給何木榮施用;
(2)由李忠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向連弘祥購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後,將其中2分之1之海洛因,在上開住處,交給何木榮施用。
(四)連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8日23時34分許,以電話向李忠憲詐稱出賣海洛因1小包云云,致李忠
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仁愛區仁祥醫院附近某電動玩具店
外與連弘祥見面,連弘祥將充作海洛因之葡萄糖粉狀物1
小包交付予李忠憲,取得李忠憲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李忠憲旋施用該粉狀物,始知受騙。
(五)于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9日13時11分許,以電話向李忠憲詐稱以2,000元代價出賣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致李忠憲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中華路第一信用合
作社旁之洗車廠與于將豪見面,于將豪將充作安非他命之
冰糖粉狀物1小包交付予李忠憲,取得李忠憲所交付之價
金2,000元,李忠憲旋與秦嘉鴻一起施用該粉狀物,始知受騙。
(六)連弘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大麻1小包(內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0.1487公克),並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9時,將上開大麻1小包暫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電動玩具店之3樓茶几下,連弘祥旋在該店1樓發現警方人員,乃撥打電話
給在該店3樓之經理朱文仁,要朱文仁藏匿上開毒品,朱
文仁遂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將上開大麻1小包藏放在該
店4樓頂。
嗣(1)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朱文仁、李諸強,並扣得連弘祥交付予朱
文仁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共淨重4.4493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大包、分裝管3支、葡萄糖5小包、上開大麻1小包及朱文仁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
(2)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05室,為警查獲連弘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玻璃管3支、毒品配方1張及行動電話1支;
(3)於同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李諸強住處,扣得愷他命1小包、殘渣袋1個、電子秤2台、吸食器3組、玻璃球5顆、分裝吸管1支、分裝夾鍊袋1批及行動電話3支;
(4)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李忠憲住處,為警查獲李忠憲,並扣得未拆封注射針筒1套、已使
用注射針筒、行動電話各1支及SIM卡1張;
(5)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于將豪住處,查獲于將豪,並扣得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燈泡、煙盒各1個。(連弘祥、李諸強、朱文仁、于將豪
涉犯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警察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連弘祥於警詢、│1、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2、上揭(二)(1)之犯罪事實│
│ │ │ 。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 │3、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
│ │ │4、上揭(六)之犯罪事實。 │
├──┼─────────┼──────────────┤
│2 │被告李諸強於警詢及│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3 │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一之犯罪事 │
│ │偵訊中之供述 │ 實。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 │3、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
│ │ │4、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4 │被告朱文仁於警詢及│上揭(六)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5 │被告于將豪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二之犯罪事 │
│ │偵訊中之證述 │ 實。 │
│ │ │2、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6 │證人何木榮於警詢及│1、上揭(一)附表一編號3、編│
│ │偵訊中之證述 │ 號4之犯罪事實。 │
│ │ │2、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
├──┼─────────┼──────────────┤
│7 │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及│上揭(二)(2)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8 │證人秦嘉鴻於警詢及│上揭(五)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9 │證人李孝恩於警詢及│上揭(一)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證述 │ │
├──┼─────────┼──────────────┤
│10 │基隆港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6份 │ │
├──┼─────────┼──────────────┤
│11 │通訊監察書5份、通 │同上。 │
│ │訊監察譯文23份 │ │
├──┼─────────┼──────────────┤
│12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同上。 │
│ │示之物、照片30張 │ │
├──┼─────────┼──────────────┤
│1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上揭(一)、(三)、(六)之│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犯罪事實。 │
│ │書3紙、法務部調查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定書1紙 │ │
├──┼─────────┼──────────────┤
│1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1、連弘祥未施用大麻之事實。 │
│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2、朱文仁未施用大麻之事實。 │
│ │制紀錄、尿液檢體對│ │
│ │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連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李諸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被告于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朱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被告連弘祥所犯6次販賣海洛因罪、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持有大麻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李諸強所犯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間及被告李忠憲所犯2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連弘祥、李諸強、李忠憲、朱文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
三、至基隆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諸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共同被告連弘祥、證人李國樑於偵訊中均陳稱:李諸強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報告意旨尚有未洽。
又基隆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連弘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于將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共同被告李忠憲於偵訊中供稱:連弘祥所交付的毒品是葡萄糖,于將豪所交付的是假安非他命等語,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再基隆港警察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證人何木榮於偵訊中證稱:係與李忠憲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報告意旨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2月│基隆市成功│ 2000元│甲基安非他│李忠憲 │
│ │16日19時│一路橋下鐵│ │命1小包 │ │
│ │44分許 │路旁之OK便│ │ │ │
│ │ │利商店外 │ │ │ │
├──┼────┼─────┼────┼─────┼────┤
│2 │同上 │同上 │ 1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 │ │ │包 │ │
├──┼────┼─────┼────┼─────┼────┤
│3 │101年2月│同上 │ 15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17日上午│ │ │包 │ │
│ │7時39分 │ │ │ │ │
│ │許 │ │ │ │ │
├──┼────┼─────┼────┼─────┼────┤
│4 │101年2月│基隆市廟口│ 2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23日上午│夜市旁「哨│ │包 │ │
│ │7時34分 │將腳」(音│ │ │ │
│ │許 │譯) │ │ │ │
├──┼────┼─────┼────┼─────┼────┤
│5 │101年3月│基隆市成功│ 10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8日上午7│一路橋下鐵│ │包 │ │
│ │時57分許│路旁之OK便│ │ │ │
│ │ │利商店外 │ │ │ │
├──┼────┼─────┼────┼─────┼────┤
│6 │101年3月│同上 │ 500元│海洛因1小 │李忠憲 │
│ │13日中午│ │ │包 │ │
│ │12時52分│ │ │ │ │
│ │許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基隆市成功│ 2000元│甲基安非他│于將豪 │
│ │19日上午│一路45號附│ │命1小包, │ │
│ │2時37分 │近之OK便利│ │重量0.5 公│ │
│ │許 │商店外 │ │克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基隆市新豐│ 3000元│海洛因1包 │李孝恩 │
│ │7日上午4│街QQ滷肉飯│ │,重量8分 │ │
│ │時2分許 │旁之巷子 │ │之1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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