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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入監,嗣於10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2年 1月7日屆滿)。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前述之犯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1份。
㈣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被告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時,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
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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