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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之102 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蘇逸峰」應更正為「蘇逸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有所誤寫,應將誤寫之「蘇逸峰」更正為「蘇逸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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