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有罪之陳述(102年度易字第71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獲得報酬,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於警詢及偵查、本院102年3月11日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係被告家庭困窘且無業,一時飢寒起盜心,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與被害人係舊識,且被害人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判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復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張毅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6時許,在設址基隆市○○區○○路0號2樓「戰國網咖」內,見店員張竤至未在櫃檯,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翻動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張竤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竤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毅民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竤至於警│於上開時地,「戰國網咖」│
│ │詢時之證言 │櫃檯抽屜遭竊現金12,500元│
│ │ │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影本│被告在「戰國網咖」櫃檯抽│
│ │4幀 │屜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