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3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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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金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貳副已拆封、伍副未拆封)、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102年2 月「14」日為「15」日;

第6行之頭「加」為「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蓋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陳萬金雖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號,予廖二郎、蕭朝水、錢福順、黃國珍、張春雄及潘國欽等人作為打四色牌之賭博場所,然等人均係任意自行前往(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進而參與賭博之犯行,實難謂被告陳萬金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亦觸犯聚眾賭博罪嫌,似容有未洽。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供給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查,被告係18年8 月3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貳副已拆封把玩、伍副未拆封)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賭資2,700 元,分屬在場賭博之賭客廖二郎、蕭朝水、黃國珍、潘國欽所有,此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陳萬金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萬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起,提供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且邀集廖二郎、蕭朝水、錢福順、黃國珍、張春雄及潘國欽等6 人(廖二郎等6 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
玩賭方法為:每付四色牌112 張,由頭加發牌,每家發18張,如有胡牌者,則向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如有該次不玩之蓋牌者,則須給付胡牌者10元,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胡牌者,須給付陳萬金10元,嗣於10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據報經陳萬金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賭具7副(2副拆封把玩,餘未拆封)、賭資2,700 元及當日抽頭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二郎、蕭朝水、錢福順、黃國珍、張春雄及潘國欽等6 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牌、抽頭金、賭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座位平面圖及照片6 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抽頭金100 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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