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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感覺可以硬轉開該機車(電門),所以用該串鑰匙每一支均試轉看看等情(偵卷第十一頁),是扣案鑰匙五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郭永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永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6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登記名義人李健瑋所有(實際使用人為趙維漢)之車號:000—321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鎖匙,打開前揭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代步,繼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正信路東信國小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發覺,並扣得前揭機車(業已具領發還)及郭永輝自備鎖匙1串(5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永輝之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李健瑋之警詢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鎖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鎖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由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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