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34,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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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紀錄鄭銘偉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3 月8 日發監執行、99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⒈鄭銘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分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未執畢;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7 月2 日),經本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11月6 日下午9 時38分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甫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鄭銘偉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7 、8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

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13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足考;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寬」其人(偵卷第48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縱就「阿寬」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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