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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案紀錄補充「程仁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仁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程仁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2、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3、4時許、同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及於同年12月2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祥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13日、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
此外,復有採驗尿液通知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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