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39,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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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自白,深表悔悟,信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謝阿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秀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與「賭客」以「電話聯絡」方式賭博金錢牟利,邀集不特定之人下注賭博,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以基隆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作為接受電話下注賭博之場地,並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而與來電之不特定賭客對賭。
謝阿秀賭博及營利方法為:先由賭客選擇依「二星」、「三星」方式選號簽注,每支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謝阿秀再依據簽注賭客電話指定簽選之「二星」或「三星」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倘號碼相同即依「二星」、「三星」而交付簽注賭客5,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之彩金,倘未中彩,賭客先前簽選號碼所需繳付之賭資即統歸謝阿秀所有;
賭客另可選擇每注25元之下注金額,若中獎則彩金按比例折給之,迄為警查獲時止已接受大約100注之簽注。
警方於102年1月31日晚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阿秀與賭客賭博及營利簽注所書寫之紙張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阿秀自白,(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三)扣案之簽注紙張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簽注紙張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犯後坦承,又無不法前科,併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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