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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⑵101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⑶102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⑷10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於101年11月15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抵達警局至同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01 年11月15日(同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嗣於上揭時間,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補充為「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1時許,接獲110 通報至基隆市龍安街196 巷口處理糾紛時,發現在場之李承諺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採尿送驗」。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之自白。
㈤證據欄一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0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李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自100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短短數月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送貨員)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警局至同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上揭時間,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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